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集资房纠纷:买卖合同是否有效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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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9-4 08:57:2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其实最后那种才是最可怕的。他们用悲情音乐和话术搞氛围,利用你的亲情、友情、爱情、善良、温柔、同理心,激发你的内疚、疯狂、歇斯底里。最终目的只是为了更方便的管理,可是人最本真的情感却被亵渎了。今天看那些招聘信息好多公司都这么写:员工福利:缴纳五险, 月休4,法定假日,按时发薪;现在企业都这么不要脸了,把自己应该做的义务,写成员工福利?我还见过职位简介直接写,上班坐办公室吹空调,接接电话的。
近年来,因买卖二手集资房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。很多人都认为,买集资房就是在“拼人品”,在集资房“五年后才能过户”这一规定的限制下,当事人之间在产证未出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,如果出现卖房人毁约或不履约的现象,也只能自认倒霉。事实果真如此吗?

关于二手集资房买卖的纠纷与毁约的原因五花八门。记者从乌鲁木齐两级法院了解到下面这件有代表性的案例,让我们看看法官是如何宣判的。

大多数市民都觉得在集资房“五年后才能过户”这个限制下,买卖合同肯定是无效的。事实上,这种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!

从2010年开始,关于二手集资房买卖纠纷案件就开始在乌鲁木齐频频出现。3月29日,仅新市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就显示,该院每年有十几件此类案件。在中心城区的其它基层法院,得到的数据也都相似。

新市区人民法院多年办理房产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谢然军介绍,在2010年左右,该院开始出现有人将集资房卖给他人后,因为房价上涨反悔,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。当时因为评判标准不一,有的法院认定合同无效,有的法院又认定是有效的,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。

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李健介绍,二手集资房买卖纠纷,几乎都是卖方毁约。随着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多,乌鲁木齐两级法院经过对此类案件研讨评析,加上《物权法》的实施,也促成了统一的审判标准。目前,乌鲁木齐两级法院对二手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时,均认定合同有效。

李健说,法院统一审判标准时,除了依据《物权法》外,还依据我国《合同法》第52条规定,“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,属于无效合同。”法官在审判中认为,因为单位和职工签订了集资房协议或交付了集资房,此时,职工再将集资房卖给他人,并未违反《合同法》第52条规定,所以这种买卖合同都视为有效。

延伸阅读:

单位集资房“指标”能否转让

所谓单位集资房“指标”即为单位内部享有出资建房或者认购集资房屋的职工主体。是否享有认购单位集资房的资格,由单位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予以确认。因单位集资房的购房主体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,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。关于“指标”的性质,有购房资格与房屋购买权之争,这两者之间理解的差异决定了集资房指标能否转让。若理解为一种资格,指标就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,不能随意转让;如果理解为购买权,指标就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,可以转让。单位集资房因缺少市场销售环节而低于市场价格使得市场需求量大,享有购房资格的单位职工因利益使然虽与他人签订了《买卖转让协议》,但买卖的标的物却是“指标”,并不是实实在在的房屋。指标转让与房屋买卖是不同的法律关系,依据集资房的性质而言,在转让指标协议签订之时,转让人并非该集资房的所有权人,职工对单位也只有要求其按期交房的债权请求权,而职工与买受人之间的指标转让协议针对的主要是购房名额,买受人支付一定的转让费来购买这个已经财产化的权利,以职工同等优惠的价格取得房屋作为自己的期待利益。但因为单位建造集资房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,致使这种带有身份关系依附性的资格是无法通过合同来随意转让的。因此,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,协议有可能会被以违反《合同法》第97条第一款第(一)项“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”的规定,而判定无效。这对买受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,买受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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